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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某与董某、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董某,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肖某,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以兴,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被告董某。被告那某。原告肖某诉被告董某、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以兴、被告董某、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被告那某系(2014)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董某的妻子,在二被告得知原告要向法院起诉他们还款之际,2014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协议家中贵重物品和房屋归被告那某所有,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债务由被告董某承担,与被告那某无关。二被告是在恶意逃避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笔债务是二被告婚续期间所产生,依法应予共同承担。在第一次起诉后开庭时二被告一起到法庭参加庭审,并未申明二人离婚,2015年8月上旬原告去二被告家中索要借款时,二被告一家三口还生活在一起,二被告为了不偿还此笔债务而办理离婚手续,为此贵院应依法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并判令被告那某与被告董某共同偿还此前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董某承担的本金1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董某于2011年6月17日出具的68000元借据复印件、同年6月18日出具的40800元借据复印件、同年6月29日出具的54400元借据复印件各1支,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与被告董某之间的借款163200元的事实,且此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续期间。(2014)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当时仅起诉被告董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董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而且已经判决,现正在执行阶段,被告也一直在履行。借款后支付过不少利息,属于高利贷,现被告同意由被告一人来承担偿还本金义务。被告董某针对其主张提供未提供证据。被告那某口头辩称,1、二被告夫妻财产只有一套房屋,而且还有一个婚生女儿,经双方协商考虑到孩子随被告生活故将房屋归被告那某所有,并不是故意躲避债务。2、借款当时被告并不知情,而且原告与被告董某借款时就约定好不让被告知道,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与被告无关。3、听被告董某说利息已经给付的超过本金了。4、原告第一次起诉时二被告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被告之所以陪同来旁听,是想要了解借款情况。被告那某针对其主张提供提供证据二被告离婚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而且针对个人债务进行了约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与被告那某无关。被告那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借款不知情,而且债务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那某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那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二被告系恶意躲避债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系被告董某姐夫的母亲,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间被告董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3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并约定月息按3分计算。于2011年6月1日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陆万捌仟元正,借款期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董某2011年6月1日”;同年6月18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肆万零捌佰元,借款期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董某2011年6月18日”;同年6月29日出具欠据一支,载明“今借到肖某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正,借款期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到期归还。借款人董某2012年6月29日”。上述借款借据中本金为120000元,一年的利息为43200元。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被告称2008年开始就向原告借的款,期间给付过原告10万余元利息,原告则称是从2011年才开始借的,出具上述欠据后被告仅按约定给付过原告利息9000元,之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曾对被告董某提起诉讼,本院以(2014)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某给付原告肖某人民币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肖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本案开庭之日被告董某已经履行7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婚续期间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本院(2014)孝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董某给付原告肖某人民币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肖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现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的离婚协议虽然对财产、债务等问题作出处理,但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被告那某主张权利,二被告虽主张此债务属于被告董某个人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那某应对此笔债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撤销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因二被告之间对债务等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某对被告董某给付原告肖某人民币1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肖某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董某承担。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 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