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08号原告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六工业区B区三栋一层1、2、3、4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国琪。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东路2127号华通大厦1114室、1303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坤。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和北路663号大院自编8栋9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小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粤能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怀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出具的《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内容不真实,理应撤回或由法院撤销。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深圳市创飞格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飞格公司)签订《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创飞格公司承揽原告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监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砂洗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质量监督、出具监理报告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砂洗废水处理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以下简称《监理报告》),其上载明:“工程建筑施工质量以及施工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不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但是,自工程完工的近一年来,砂洗废水处理工程已频频暴露出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这些问题主要体现在:第一、构筑物地上水池的底部结构出现多处开裂、错位和沉降。第二、构筑物整体因基础不均匀沉降已出现明显的倾斜,尤其是东南角部分的墙体向南侧倾斜十分严重。第三、构筑物顶部平台和顶部水池部分的水泥横梁出现明显的裂痕和裂缝。第四、构筑物顶部的建筑附属设施用材极差,已严重腐蚀且摇晃度非常大,严重影响人员安全。第五、很多构筑物及设备的零件质量非常差。构筑物顶部三个小房间的门锁已严重锈蚀,阀门开关严重锈蚀,已严重影响其正常的使用。第六、渗水现象严重。构筑物顶部的小房间以及水池,都已出现明显的渗水现象。第七、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每小时水处理能力远远低于监理报告中记载的废水处理的能力。监理报告中记载废水处理站的最大设计处理量为25立方米/h,但砂洗废水处理的实际处理量仅为10.8立方米/h。由此导致原告的生产成本大幅增加。鉴于以上质量问题及安全隐患之严重性,原告特委托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检测鉴定。其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了《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砂洗废水工程结构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果显示,建设工程的实际质量与《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存在多处不符。《合同书》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土建所用商品混凝土必须全部采用C35标号;废水经处理后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26-2001)第二时段二级排放标准。然而鉴定出来的结果却显示:工程部分构件混凝土强度等级小于C25,不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地上水池结构9-11*K轴墙施工缝有缺陷,主要受力部分的混凝土有夹渣和渗水现象;地上水池结构墙1-C*K轴墙、11-D*K轴墙、3-9*L、1-9*C轴墙钢筋配置不满足设计规范的计算要求和最小配筋率要求。被告作为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本应凭借其监理的专业资质,审慎、公正地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予以监督、检查、验收,然而,被告并未尽适当履行以上义务,而且存在明显的过错。被告不仅在监理过程中未能对施工单位偷工减料的行为予以有效监督,而且还对明显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了合格验收的报告。这份监理报告的结论与建设工程的实际质量情况严重不符,不能客观反映建设工程的真实情况,实属一份不真实的监理报告,被告理应撤回。二、原告因信赖被告出具的监理报告而遭受了经济损失。原告因信赖被告出具的《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通过了创飞格公司的验收申请,现建设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这与原告在工程监理过程中未能适当履行监理职责直接相关。原告因此遭受重大损失:根据《设计方案》,废水处理站的最大设计处理量为:30立方米/小时,被告出具的监理报告记载的废水处理站的最大设计处理量为25立方米/小时。原告平均每天的污水生产量为130立方米,如果按监理报告记载的每小时25立方米的废水处理量来计算,原告一天仅需5.2小时就可处理完所有废水。但由于建设施工方在土建过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原告实际的废水处理量仅为10.8立方米/小时,原告每天实际需要12个小时才能处理完130立方米的废水。因此,原告在污水处理上每天需额外花费6.8个小时来处理污水,每小时的药剂成本为80元,原告每天需额外承担544元的生产成本,每月需承担16,320元额外的生产成本。从砂洗废水工程2011年3月25日竣工之日起算,至今原告因此承担的额外的生产成本为864,960元。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创飞格公司应当对此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其监理失职范围内就此损失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为证明被告未能适当履行监理义务,原告委托了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予以检测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定被告所出具的《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4,96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辩称,第一、我方认为监理报告合法有效,该监理报告在2012年3月2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与施工方在工程完工后也进行了验收。最后也经过了环保报部门的验收,均为合格工程。该监理报告应合法有效。另外原告在保修期没有提出异议,并且是在施工方提起主张未付的工程款诉讼后才认为监理报告无效,明显动机不纯。第二、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计算的方式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认为的每小时实际处理量,每天需要的时间多少以及每小时需要的药剂量没有依据。2、处理废水时是根据原告废水实际产生的数量而使用相应的药剂量,是由原告自己控制使用药的剂量,不是按照时间长短使用药剂量的。3、原告在停产时每天需要12小时处理废水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认为由于建设施工方在土建工程中偷工减料导致原告实际的废水处理量仅为10.8立方米/小时,原告白天实际需要12个小时才能处理完130吨的废水,原告该说法没有依据。相反涉案工程的废水处理量能完全满足原告的废水处理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些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第三、原告主张所谓的鉴定费,由于原告在另案中已主张,不应重复主张,及因为鉴定结论不符合要求,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竑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创飞格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竑祚公司砂洗废水处理工程由乙方负责设计和施工,约定工程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为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土建所用商品混凝土全部采用C35标号,废水经处理后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Ⅱ时段二级排放标准。保修期为贰年从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2011年6月7日,原告竑祚公司(甲方)与被告粤能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监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竑祚公司水洗废水处理及回用工程设施监理,约定监理费15,000元,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检查废水治理设施的结构、安装等分部工程施工质量、组织竣工验收等内容。2011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的设计方案通过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的备案。2012年3月27日,被告粤能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竑祚纺织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该报告监理结论为该工程建筑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不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满足设计要求,同意验收。2012年8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通知原告涉案工程进行试运行。2013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同意原告延长试运行期限,要求原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2014年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通过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在验收申请表的验收组验收意见中注明“经处理后的废水各主要指标基本可达到DB44/26-2001二级标准”。2014年2月25日,原告取得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发放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3月25日已通过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砂洗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监理协议书》、《竑祚纺织砂洗废水处理及中水回用工程环保工程监理报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环境保护设施试运转通知书》、《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关于对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试运行延期申请的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表》、《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监理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约定义务。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要求,为此原告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建工质量检测鉴定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检测鉴定,但该检测鉴定时保修期已届满,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在竣工时即存在质量问题。另涉案工程已经原告、被告、施工方及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也取得了《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因此,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符合要求,被告已根据《建设项目环保工程监理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受托内容,原告诉求所称遭受的损失既缺乏证据支持亦非被告过错所致,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七十六条、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竑祚纺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冰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伟娣书记员 谢 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10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