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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系打工人员,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18日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转为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杨彦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韩某驾驶电动车至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路与水源街交口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人李某相撞,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用拳击打被害人韩某面部致使其鼻子受伤,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外力致韩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被害人韩某损伤属轻伤二级。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韩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下列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加以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韩某陈述,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及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的行为事实;有《协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分局天苑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另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写明: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出具《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显示经查询未发现其违法犯罪前科。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控辩双方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因其伤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小及悔罪表现,严格落实“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宋姣娇人民陪审员  邓华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