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豆爱娥、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段亚平、陈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爱娥,何某甲,何某乙,段亚平,陈复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3民初137号原告豆爱娥,女,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甲,男,200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某乙,男,201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单瑛,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母亲。被告段亚平,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复君,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豆爱娥、何某甲、何某乙与被告段亚平、陈复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告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在本案受理后的七天内交纳本案受理费,如原告未按规定交纳本案受理费,本案将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期限已过,原告仍未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在期满前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龙新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