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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国成与马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成,马万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625号原告:王国成,男,回族,1956年5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银,男,回族,1950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王国成诉被告马万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万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羊肉欠款1564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089.0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4日,请求判至实际付清之日),共计167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养羊专业户,原、被告双方之间有长期羊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每供应羊肉当日,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羊肉款。一直以来,原告都依约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31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款金额为9390.00元、7750.00元。自此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国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羊肉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羊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羊肉,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国成羊肉钱9390元;马万银;2015年3月8号”。后被告又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国成羊肉钱7750元,马万银,2015年8月31日;付1500元,8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现尚欠原告15640.00元羊肉款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羊肉,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对欠付的羊肉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但未及时履行,被告应当分别自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31日起开始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089.00元(暂算至2016年7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万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成羊肉款共计15640.00元、利息1089.00元(该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8日、2015年8月31日暂算至2016年7月14日,其后利息按照年利率6%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0元,公告费600.00元,保全费188.00元,均由被告马万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鑫鑫代理审判员  吴培培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