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初941号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被告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刚察县沙柳河镇北大街1号3号楼1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何秀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建设东路26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舫。本院在审理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与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位于青海省××州刚察县,因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而本案诉讼标的为2370万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9月16日,国电公司与宏润投资公司签订《30MWp项目光伏电站EPC工程总包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由国电公司承包宏润投资公司所述工程整套完整的xxMWp光伏电站(工程位于青海省××州××),承包范围包括详堪、工程设计、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工程质量及工期控制、工程管理、材料和设备二次抽检等。合同第17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向原告方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国电公司与宏润建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由宏润建设公司为宏润投资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国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电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支付款项2370万元及利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中明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国电公司与宏润投资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从其合同内容来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纯粹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本案所涉不动产所在地为青海省××州刚察县,又因本案诉讼标的超过20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在江苏省辖区内,另一方当事人在青海省辖区内,故因上述《商务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宏润投资公司、宏润建设公司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青海宏润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储江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