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萧乃经与翟慧婵、黄健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乃经,翟慧婵,黄健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新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萧乃经。被告:翟慧婵。被告:黄健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焱辉。原告萧乃经诉被告翟慧婵、黄健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镜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乃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慧婵、黄健鸿、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乃经诉称: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许,翟慧婵驾驶粤s9×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由萧乃经驾驶的粤hx×号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萧乃经车上4人(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萧某乙)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翟慧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46元,2.车辆损失费2432.20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4178.2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萧乃经对其主张在法定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及其驾驶的粤hx×号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翟慧婵、黄健鸿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粤s9×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翟慧婵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3.四会万隆医院出具的医疗发票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车上4人(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萧某乙)受伤并因治疗原告支出的费用;4.车辆维修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支付粤hx×号车辆的维修费2432.20元。被告翟慧婵、黄健鸿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粤s9×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s9×号车辆在2015年7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公司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按照法律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其公司只在国家社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粤hx×号车辆维修费为2432.20元没有意见;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4时30分,翟慧婵驾驶粤s9×号车辆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西行)莲塘出口路段时,因追尾与由萧乃经驾驶的粤hx×号车辆(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萧乃经车上4人(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萧某乙)受伤。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翟慧婵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萧乃经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翟慧婵驾驶的粤s9×号车辆所有人为黄健鸿,该车辆在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27日0时至2016年2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后当天,萧乃经车上的受伤人员便到四会万隆医院就医检查,萧乃经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746元。萧乃经为维修粤hx×号车辆支付维修费2432.20元。另查明:萧乃经车上的伤者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2003年2月12日出生)、萧某乙(2007年8月22日出生)确认其检查费是萧乃经支付,其中程某某与萧乃经是夫妻关系,萧乃经与萧某甲是父女关系,练某某与萧某乙是祖孙关系,上述四人均同意由萧乃经追偿该医疗费用。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翟慧婵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萧乃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被告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萧乃经主张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粤s9×号车辆的所有人黄健鸿对本案事故发生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萧乃经车上的伤者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萧某乙均同意由萧乃经追偿由萧乃经垫付的医疗费,故由萧乃经追偿邓某某、程某某、萧某甲、萧某乙的医疗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萧乃经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2432.20元和车上人员的医疗费1746元。由于翟慧婵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s9×号车辆在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萧乃经支付的车上人员医疗费174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萧乃经维修费2000元。上述萧乃经维修费赔偿不足部分2432.20元-2000元=432.20元,由人保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萧乃经医疗费174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萧乃经维修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萧乃经432.20元。四、驳回原告萧乃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镜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廖成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