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汉桥与翟毅、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桥,翟毅,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243号申请执行人王汉桥。被执行人翟毅。被执行人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表人翟毅,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汉桥与被执行人翟毅、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16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清偿陶文胜借款本息15301344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568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2701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翟毅、武汉市东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15440889.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审判员 马 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