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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法定代表人张荣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云良(特别授权代理),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四川合江临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岑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竹山(特别授权代理),男,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春明(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被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原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德勇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12月17日和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和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特别委托代理人叶竹山、一般委托代理人赵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款号为7116号服装153440件,单价按17.50元/件计算。后经双方协商更改出货日期,并退回42049件,实际加工数量为111391件,加工费更改为18.10元/件。2015年6月12日和6月1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出货26635件、19915件,共计46550件,加工费为842555.00元,且原告垫付运费51475.00元。由于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原告加工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尚未加工出货的部分货物由原告直接发给被告上家客户(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6093.50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按照约定全部完成加工、发货。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拖欠的加工费、原告垫付的运费以及发票进行了核对,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及运费871602.71元,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1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且未退回原告金额为363538.50元的发票。被告违反双方的付款约定,给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及垫付运费771602.71元;2、支付违约金100808.00元;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82.95元(暂从被告应付款计算至起诉之日);4、退回金额为363538.50元发票一张。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服装,2015年4月15日,双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款号为7116号服装153440件,单价17.50元,加工金额共计2685200元。后因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能力不足,未能按时交货,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协商一致后,将原有订单数更改为113505件,单价更改为18.10元,余下部分订单另行委托浙江帛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定作,交货日期不变。事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仍不能按时交货,且所交付的服装不符合约定的品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多次对其延期交货和产品品质问题进行警示提醒。于是,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提出推迟交货日期或第一批货减量的解决办法。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迟延交期的情况下,也未能完成第二次制单约定的交货数量113505件,实际只完成111391件,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也只有46550件(尚差152件,实际只交货46398件),且交付的服装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翻箱,产生工资、运输、水电、管理等费用86821.80元。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反诉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138863.20元(153440×18.1×5%)、空运赔款110000元、翻箱损失86821.80元、少加工造成的利润损失416871元[(153440-46550)×(22-18.1)]、验厂费用5万元,合计802556元。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违约,从成都到泸州不存在空运赔款,履行合同中,原告(反诉被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交付的服装,也不存在翻箱情况,且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验厂费用已由原告(反诉被告)与其上家客户浙江和源公司达成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浙江和源公司,因此,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自愿签订7116款153440件(单价为21元)服装加工合同后,经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关7116号服装加工定作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已拟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4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成孟代表公司在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文杰签字并盖有公章的加工定作合同上签字,加盖了公章。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定作方(甲方)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承揽方(乙方)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款号为7116号服装153440件,单价按17.50元/件计算,加工费共计2685200.00元,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和6月15日各交一半(按实际收货数量结算,含17%增值税);定作方提供质量合格面料、辅料,所有物料由定作方提供运输到承揽方工厂,并承担运输费用及一切相关费用,承揽方负责前道、缝制和后整;承揽方按定作方确认的样衣、工艺要求及制单等要求进行生产及验收;按照面辅料到料时间为4月3日,定作方必须满足承揽方70天的生产周期,以可以上线时间为起点,到料时间推迟,货期顺延;承揽方应按合同期限规定送货到定作方工厂(泸州合江张湾工业园区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由双方进行清点验收,办理交接签字手续;承揽方应保质保量达到定作方客户要求,检验标准以产前样为准,若因承揽方单方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揽方应及时返修、补齐发货数等;货到定作方指定仓库后,承揽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到定作方对账,双方确认后,定作方凭承揽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若因承揽方过失造成逾期交货应承担标的总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空运费赔款及相关责任,若因定作方过失造成逾期付款的,应承担标的总额5%的滞纳金;若因承揽方原因造成返修,返修费用由承揽方承担;若因承揽方原因不能交货应承担支付给定作方涉及该货标的总额损失外,并应承担标的总额5%违约金;因定作方提供物料不及时,造成承揽方生产线断线、停工等一切损失费用由定作方负责,造成货期延迟,由定作方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定作方在有效期内欲终止合同,应赔偿承揽方合同标的总额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定作方应按合同付款日期、方式,按时付款。后经双方自愿协商,决定将原有加工订单数从153440件更改为113505件,加工费也更改为18.10元/件。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不未能按时交付加工的服装,经双方再次协商,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加工出货的部分货物由其直接发给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上家客户(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再由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2日和6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交付加工的服装26635件、19915件,合计46550件,垫付运费51475.00元,加上以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多次直接加工并发货到浙江和源公司的订单数在内,其实际加工数为111391件。2015年6月17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206093.5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制作的加工订单数46550件(共发货两次)、加工费842555元、垫付运费51745元、1024787款加工费26798.91元、已付款45000元(两次转账)、合计欠款876098.91元以及发票(已开票金额1206093.50元、应退回发票金额363538.5元)等情况的对账单发给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核对。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相关数据进行核对后,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两次共向其出货46398件(两次发货共46550件,尚差152件),应付加工费839803.80元、垫付运费50000.00元、1024787款加工费26798.91元(已付15000元,尚欠11798.91元)、已开票金额1206093.5元,应退回发票金额361289.70元,共欠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856602.71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核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1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0万元,但未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加工费和垫付运费共计771602.71元,且未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63538.50元的发票退回。同时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5年6月12日、6月19日、7月9日、7月15日至18日分别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出货761箱、569箱、120箱、346箱,合计1796箱(每箱35件,共62860件)服装,因存在品质问题,经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翻箱后,分别向浙江和源公司发货758箱、556箱、460箱,合计1774箱(每箱35件)62090件,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了因翻箱和迟延交货等原因产生的空运损失106080.00元。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3日、7月4日、7月21日、7月24日、7月25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6日分别直接向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发货12180件、4655件、16100件、696件、3500件、4725件、3500件、5147件,共计50503件,因存在线头和划粉印不符合出货要求,经浙江和源服装有限公司翻工后,要求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万元翻工费。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表示自愿承担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5万元翻工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致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关于7116款对账单、付款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岑文杰个人名片、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出货单、双方的电子往来邮件、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综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履行合同中,虽然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原有合同约定的加工订单数和交货时间交付定作物,但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同意将原有订单数和加工单价作了变更,视为双方已就有关加工定作内容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双方应按照新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双方更改后的订单数加工完成相应数量的订单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和其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加工费及垫付的运费。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虽对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已支付1024787款加工费15000元金额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实际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363538.50元加工费的情况下,预先向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363538.50元的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理应退回。故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和垫付运费共计771602.71元及退回已开具金额为363538.50元发票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加工合同过程中实际交付加工定作的订单数只有111391件,与按照双方约定更改后的订单数113505件相比,少完成交付2114件;且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定作物还存在延迟交货和品质等问题,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其加工费,自身存在重大责任和违约行为,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80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由于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同意更改了原有订单数和加工单价,且在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核对加工费和垫付运费具体金额时,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已盖章确认其加工的订单数和加工费及垫付运费,事后,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其逾期交货应承担的违约金、验厂费用等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反诉请求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翻箱损失86821.80元,本院鉴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交付的订单产品存在延迟交货和品质等问题,结合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浙江和源公司加工定作过程中,也因浙江和源公司为其翻箱50503件货物后,浙江和源公司要求其承担翻箱费15万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表示承担5万元翻工费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为其翻箱1796箱(共62860件)损失80000.00元;同时,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先后与浙江和源服饰有限公司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确定的加工费单价,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少加工交付2114件订单(即双方更改订单数113505件-实际完成订单数111391件),已给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造成少加工2114件订单的利润损失6130.60元[2114件×(21元-18.1元)]和迟延交货及品质问题等原因产生的空运损失106080.00元,共计192210.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垫付运费共计771602.71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金额为3635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因减少订单利润损失6130.60元、翻箱损失80000.00元、空运损失106080.00元,合计192210.60元;四、上述一、三项相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579392.1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36元,减半收取63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26元,减半收取5913元,共计1223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骏嘉服饰有限责任公司2632元,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9599元(双方各自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品迭找补)。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泸州好时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德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婉妮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