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执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温申国与孟会考、陶永俄、汕头市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申国,汕头市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孟会考,陶永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执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温申国。被执行人汕头市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被执行人孟会考。被执行人陶永俄。申请执行人温申国与三被执行人汕头市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孟会考、陶永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昆民三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由三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1369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2415元,二审诉讼费2884元,合计146226.1元,并承担一审申请执行费2093。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三被执行人汕头市建安公司昆明分公司、孟会考、陶永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及存款状况进行查询,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回告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富执字第30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持本裁定书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