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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士军与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士军,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2304号申请执行人刘士军,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妹,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华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良星,该公司董事长。刘士军与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刘士军保证金80000元的40%即32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返还10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返还12000元;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若不按时履行,刘士军可就未给付的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2016年10月28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刘士军于2016年10月25前将承租房屋交付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返还刘士军保证金的60%即48000元;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如逾期给付保证金,刘士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刘士军如逾期交付房屋的,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淮安恒丰置业有限公司、淮安市恒丰义乌城市场有限公司在本院有数十起案件在执行中(均未能执结),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已被多起案件、数家法院所查封,银行账户也被法院冻结。所查封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相关部门及法院正在蕴量处置。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因被执行人所欠债务较多,目前已有大量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将有一个较长且复杂的过程,权利人的债权短期内较难实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查封的财产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