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杞天宏诉昊瑞水泥件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天宏,安宁昊瑞水泥件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杞天宏,男,1972年2月26日生,彝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昊瑞水泥件制品厂。负责人王靖程,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昆(系王靖程之父,该厂工作人员),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杞天宏与被上诉人安宁昊瑞水泥件制品厂(以下简称昊瑞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易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后,杞天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杞天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伟,昊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荆 燕审 判 员 方明慧代理审判员 王惠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