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宗震与张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震,张兴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195号原告宋宗震,男,生于1973年10月2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宋宗元(系原告宋宗震之兄),男,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张兴武,男,生于1969年12月19日,汉族,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宗震与被告张兴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宗震的委托代理人宋宗元和被告张兴武的委托代理人闫洪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宗震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给张俊东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武辩称,我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个证明人,不是担保人。退一步讲即使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限,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宗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署名为张俊东的借条,借条载明的数额为10万元,在该借条借款人张俊东的左侧有被告张兴武的签名。该借条载明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宋宗震陈述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宗震主张被告张兴武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即使被告张兴武的担保人身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兴武的担保责任在2014年4月14日后就已经免除,原告宋宗震在2015年才主张担保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宗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宋宗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万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记录王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