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赵贺丹、李某甲等与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贺丹,李某甲,李某乙,李玉民,张毛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漯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法定代表人:郑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贺丹,女,汉族,1981年6月14日出生。系李红旗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民,男,汉族,1941年11月12日出生。系李红旗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毛暖,女,汉族,1944年5月24日出生。系李红旗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龙,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负责人:王亚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和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贺丹、李某甲、李某乙、李玉民、张毛暖(以下简称赵贺丹等5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郾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赵贺丹等5人于2014年6月6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龙和运输公司向其支付车上人员(司机)李红旗的座位保险理赔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158号民事判决。龙和运输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被上诉人赵贺丹等5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龙,原审第三人郾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四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石 笑 云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静怡(兼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