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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与孙敏、赵潘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孙敏,赵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2696号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人杰。委托代理人梁秦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兆发副经理。被告孙敏。被告赵潘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单位负责人种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敏、赵潘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秦宁、林兆发、被告孙敏、被告赵潘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7日2时10分,被告人孙敏驾驶被告人赵潘登(车主)苏C×××××(苏C×××××挂)车辆,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故障停驶在路边,原告方司机何路成驾驶苏A×××××号牌中型厢式冷藏车,不慎与被告车辆发生严重碰撞,造成原告方乘车人何书玉肖场死亡,乘车人刘坤伦受轻伤,苏A×××××号牌车严重受损的恶性事故。现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东公交认字{2015}第0577号)原告方驾驶员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这次事故的发生。1、给死亡者家属、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并引发死者家属与企业严重纠纷;为维护社会稳定、企业安定、生产经营不受到影响,经地方政府和派出所支持配合调解,最终先由原告方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先期垫付赔偿金92万元��括含丧葬费、精神补偿金等(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2、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苏A×××××车辆严重受损接近报废,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认字{2015}第829号)文认定,总损失为:6.36万元.(附价格认定书复印件),施救费:0.65万元(附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费0.31元(附发票复印件)。3.本次事故造成乘车人刘坤伦受伤医疗费:0.0574万元,误工费:0.44万元(二个月工资),附刘坤伦医疗发票复印件2张,刘坤伦工资表复印件。4、本次事故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为100万元,原告已垫付934574元。经查被告赵潘登(车主)苏C×××××车辆于2015年8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532030000108398,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532030000073415,因此,中国人财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负本次事故连带贵责任。根据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贵任认定,及中国人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相关条文,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人财保险交强险部分:1、死亡赔偿金全额赔偿11万元;2、财产损失全额赔偿:0.2万元;3.医疗赞暂赔偿:0.0574万元;二、人财保险商业险部分,按主次责贵三七划分:1、死亡赔偿金交强险赔付后的剩余81万元*30%,被告应赔24.3万元;2、财产损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6.11万元*30%,被告应赔1.833万元:3.施救费:0.65万元*30%,被告应赔0.195万元;4.车损鉴定费:0.31万元*30%,被告应赔0.093万元;5、刘坤伦误工费0.44万元*30%,被告应赔0.132万元;被告应赔原告总计:叁拾柒万捌仟壹佰零肆元整(37.8104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积极协助原告方参与交警组织的赔偿调解,导致原告不得不履行司法程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原告垫付本案起诉费。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78104元。其中:交强��112574元:1、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3、医疗574元。二、商业险:按扣际交强险赔偿后损失30%计赔。合计265530元。1、死亡赔偿(含丧葬、精神补偿)243000元(810000*30%)2.车损:18330元(61100*30%)。3、施救费:1950元(6500·30%),4.伤者误工费:132076(4400*30%),5、车损价格鉴定费:930元(3100*30%)三、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只起诉车辆财产损失,共计73200元,当庭撤回其他请求。被告孙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没有赔偿原告,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被告赵潘登辩称,同孙敏意见,我是车主,孙敏是我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车损系原告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应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鉴定的是车损没有扣除残值,我方对残值应按照整车的重量市场价每吨1200元计算废品价格;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没有明细,不应全额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时10分,何路成驾驶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6KM+870M,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孙敏驾驶的因故障停驶在路边苏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苏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部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何书玉当场死亡,乘车人刘坤伦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何路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敏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何书玉、刘坤伦无责任。另查明,何书玉驾驶的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为原告徐州卫岗乳��有限公司所有,何书玉为该公司驾驶员。苏A×××××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因事故损坏,经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鉴定评估,造成车辆损失63600元,支付评估费3100元,支付施救费6500元,合计73200元。还查明,孙敏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为赵潘登所有,孙敏是其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施救费票据、评估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周垒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敏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孙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3600元,评估费31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73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7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21360元。关于原告车辆定损问题,因损坏车辆是东海县交警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第三方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评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虽然对鉴定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参照该鉴定结论予以赔偿。关于车辆残值情况,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残值数额,可由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告请求判决孙敏承担赔偿责任,因孙敏是赵潘登雇佣的驾驶员,按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孙敏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徐州卫岗乳品有限公司负担695元,由被告赵潘登负担50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严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标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港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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