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泽存,兴化市竹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曾协议离婚,离婚后经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为了小孩于2014年7月14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然而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被告赵某甲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在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3日在兴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经被告多次劝说,双方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复婚登记。复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不闻不问,故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说撤回起诉,然而双方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共同财产仅为位于兴化新区南郊东方明珠13栋404室的房产一套,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请求暂不予处理。庭审中,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儿子,其他事项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裁定书、房产证复印件、本院与被告赵某甲的通话记录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曾办理离婚登记,后虽经劝说又办理复婚登记,然而复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至今仍互不关心,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然而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任何改善,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出强烈的离婚意愿,结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子赵某乙一直在被告父母处生活,由被告父母代为照顾,经本院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亦表示愿意抚养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不轻易改变小孩的生长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依法贴补子女抚养费为宜。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状况,由于被告未到庭,原告请求暂不处理共同财产,本院无法查明,故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贴补子女抚育费48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之日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张 艳代理审判员 谢俊成代理审判员 王海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