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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守俭与郭启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421号原告李守俭。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启良。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启良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原告带领十余名工人在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工业园内的一个印刷厂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垒墙和粉墙,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40元,并于2012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用搅拌机抵账5000元,剩余128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我不同意支付。因为当时原告为我提供劳务的工厂,都是我在那承包的活,在承包期间原告自行又于厂方达成协议,去将该厂的二层围墙盖了起来,导致了我要工钱困难。同时,我承包活的这个厂的老板,在王莽岭景区盖了一个三层小旅馆,也是我干了一部分后,原告在我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去将剩下的活干了,导致我现在该部分工程款也没有要到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6月5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主要内容:今收到李守俭二印车间施工人员工资表二张,金额17840元正(壹万柒仟捌佰肆拾元整),郭启良,2012年6月5日。2、二印西车间工资发放清单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且原告已将其带领的其余人员工资先行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2,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两组证据相互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2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告带领十余名工人在辉县市胡桥乡时小庄村工业园内的一个印刷厂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垒墙和粉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及其带领的工人工资款共计17840元,期间,被告用搅拌机抵账5000元,剩余1284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2840元,且被告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启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守俭工资款12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郭启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