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冬梅与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梅,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许冬梅。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委托代理人虞兴文。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委托代理人常本保。被告胡义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许冬梅与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