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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冬梅与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梅,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291号原告许冬梅。委托代理人方礼成。委托代理人虞兴文。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纪明。委托代理人常本保。被告胡义生。本院在受理原告许冬梅与被告扬中市长江电器设备厂有限公司、胡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许冬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何继荣人民陪审员  张贵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