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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宇与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4006号原告:王宇。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78号。法定代表人:郑庭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玉娟,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宇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郎素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宇,本案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玉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日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雅筑小区”2号1单元19-9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总房款473711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被告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赔偿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人民币7105元(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属实。合同约定为2011年9月15日为原告办理入住。但因我方违约,入住延迟到2011年12月14日,我方给付了原告方晚入住违约赔偿金。我公司为原告所述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批复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且在2013年12月12日被告已将初始登记原件、登记申请书原件、备案合同原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面积补充收据原件、面积补充协议原件、原登记上交复印件资料交付给原告。按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我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期限为交房之日起2年,我方并没有违约,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告沈阳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公园雅筑小区”2号1单元19-9室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57.35平方米,总房款473711元。双方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关于产权登记的补充约定第1条约定:由于出卖人原因,买受人在交房之日起两年内,尚不能领取该房屋权属证书,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2011年9月15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因故未能按期交付房屋,迟延至2011年12月14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房产管理部门于2013年11月26日为诉争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办理了批复,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将初始登记原件、登记申请书原件、备案合同原件、借款抵押合同原件、面积补充收据原件、面积补充协议原件、原登记上交复印件资料交付给原告,房产部门于2014年5月14日给原告下发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以被告违反上述约定为由,向被告要求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证、所有权证、入住通知书、交付凭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间问题,被告因迟延交房已经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且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办理了入住手续,故应认定此日期为双方交付房屋的时间。关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因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于2013年11月26日对被告提请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作出了批复,且于2014年12月12日原告领取了办理房证所需的相关手续,即可以认定被告履行了为原告等产权人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的义务,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何时向原告等房屋产权所有人发放所有权证,非被告主观意愿所能决定,故原告何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依据,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郎素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默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