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姚本群、程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安庆市宜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姚本群,程琳,彭某,安庆市宜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薛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洲权,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本群,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琳,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法定代理人:程琳,系彭某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宜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杨贤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本群、程琳、彭某、安庆市宜光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宜光公司)、刘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怀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6日11时15分,刘俊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雄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雄山路与独秀大道交叉口路段处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独秀大道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程琳驾驶的未登记入户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琳以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姚本群、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本群、彭某不负事故责任。姚本群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9001.1元(含出院复查医疗费)。程琳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5243.6元。彭某受伤后被送往怀宁县中医骨伤医院及安庆市立医院检查治疗,后转安徽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1614.02元。以上姚本群、程琳、彭某医疗费合计25858.72元,其中刘俊垫付了25356.72元。另查明:姚本群误工期、护理期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本群伤后误工期以150日、护理期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1200元。彭某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护理人数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的伤后护理期以1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住院期间人数以2人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支付鉴定费1200元。又查明: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安庆宜光公司,该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安庆公司事发后对程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定损。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姚本群、程琳、彭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安庆公司、安庆宜光公司、刘俊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94105.92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姚本群、程琳、彭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规定,姚本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01.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误工费10207.50元=68.05元/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31590.2元。程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43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922.08元=104.36元/天×28天,误工费4319.84元=74.48元/天×58天,交通费28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4844.92元。关于电动自行车车损,程琳未提供相关电动自行车车损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程琳就车损可另行起诉。彭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14.0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4610.40元=104.36元/天×14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5524.42元。因人保安庆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安庆宜光公司签名盖章的投保单,且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非医保用药鉴定申请,故人保安庆公司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不予支持。因安庆宜光公司对其所有的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姚本群、程琳、彭某损失应由人保安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安庆公司按责赔偿80%。刘俊垫付款25356.72元应由姚本群、程琳、彭某于领取赔偿款时一并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本群、程琳、彭某各项损失58481.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即施救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本群、程琳、彭某其它各项损失23478.12元的80%,计18782.5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7263.92元。三、原告姚本群、程琳、彭某在领取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之时应一并返还被告刘俊交通事故垫付款25356.72元。四、驳回原告姚本群、程琳、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2元,减半收取10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631元,被告刘俊负担356元,原告姚本群、程琳、彭某负担89元。人保安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所承担的赔付比例过高,请求二审按3:7比例赔付。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予以扣减。三、姚本群、彭某不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安庆宜光公司、刘俊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本群、程琳、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所承担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对姚本群、彭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纳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安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人保安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依据是商业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该免责条款,人保安庆公司在保险单上虽提示投保人注意,但不能证明人保安庆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姚本群、彭某受伤住院治疗,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姚本群、彭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2000元、4000元并无不当,人保安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安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杨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余月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娟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