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东陵执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沈阳避雷器制造公司,沈阳市避雷器厂,沈阳化工设备总厂借款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沈阳避雷器制造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东陵执字第3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被执行人沈阳避雷器制造公司,沈阳市避雷器厂,沈阳化工设备总厂。上列当事人为借款争议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大东经初字第91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特裁定如下:续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市避雷器厂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252号厂房一处,(面积为:1366平方米,)。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魏玉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兴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