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王宝松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8号罪犯王宝松,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2年6月20日作出(2002)一中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松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3日作出(2002)津高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一中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宝松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2003)津高刑一终字第094号刑事判决,维持(2003)一中刑再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4日作出(2007)津高刑一执字第6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5年7月3日止。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49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53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宝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宝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宝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宝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