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佳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毕元良与刘建军、王殿旭、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元良,刘建军,王殿旭,于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佳商初字第74号原告毕元良,男,现住饶河县西丰林场。被告刘建军,男,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殿旭,男,现住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被告于金平,女,现住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原告毕元良与被告刘建军、王殿旭、于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元良,被告王殿旭、于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军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元良诉称: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毕元良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秋后卖粮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王殿旭与刘建军共同在借款人项下签字,被告于金平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现经其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三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24750元。被告刘建军未答辩。被告王殿旭辩称,其并未实际花费该借款,是借款的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无力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于金平辩称,同意清偿原告所述的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毕元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建军、王殿旭、于金平签字按印的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建军在其处借款11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秋后卖粮偿还,借款人为被告刘建军、王殿旭,被告于金平为上述借款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金平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借款所约定的秋后卖粮还款指的是2015年元旦左右还款。被告王殿旭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借款所约定的秋后卖粮还款指的是2015年元旦左右还款,但认为其并未接到该借款,是该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被告刘建军未质证。2015年5月18日饶河县西丰镇苇沟村村村委会出据的下落不明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刘建军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殿旭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刘建军现确实已不知具体去向。被告于金平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称刘建军现确实已不知具体去向。被告刘建军未质证。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建军从原告毕元良处借款110000元,借贷双方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秋后卖粮即2015年元旦前一次性偿还本息,被告于金平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殿旭在借款人后,担保人前签名。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主文载明“今有刘建军借毕元良人民币110000元”,且原、被告均自认实际接收借款人为刘建军,故被告王殿旭应推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刘建军向原告毕元良借款,被告王殿旭、于金平为该借款本息的清偿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刘建军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殿旭、于金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毕元良要求刘建军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清偿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5月23日的利息24750元(110000元×0.015×15月),王殿旭、于金平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元良人民币134750元;被告王殿旭、于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及财产保全费1194元由被告刘建军、王殿旭、于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靖海代理审判员 马鸿文人民陪审员 杨澎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泓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