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国超与李增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超,李增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546号原告李国超。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李增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国超与被告李增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耿兰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霞,被告李增运、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超诉称,2014年9月26日21时00分许,被告李增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凤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李家庄村道口附近处时,快速追撞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李国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国超严重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国超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增运负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431.59元,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李增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我垫付了住院费12000元左右,我手里有两张发票共计9498元,其他两张票据在原告手中(石家庄检查的票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1时00分许,李增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凤中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李家庄村道口附近处时,快速追撞上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李国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李国超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增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李国超所有。冀A×××××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增运。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超被送往高邑县医院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30日,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5170.96元。高邑县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30日出具五份诊断证明书,均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处理意见为门诊治疗、功能锻炼、休息两周。2016年1月8日高邑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髌骨骨折、膝关节损伤、头皮损伤、颈部损伤、前臂肌腱损伤、躯干浅损伤。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住院治疗,行药物及石膏固定,2个月骨折愈合去石膏固定”。原告李国超系高邑县双兴印刷包装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原告由其妻刘瑞霞护理,刘瑞霞系高邑县正福纺织厂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09元。2015年10月12日高邑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QJ50QT-D旧二轮踏板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值为65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李增运与原告李国超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确定责任比例以7:3为宜。根据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确定原告李国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营养费900元(30元/日×30日);误工费21600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08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误工期限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计200日,即108元/日×200日);护理费6540元(护理人刘瑞霞日平均工资109元,根据医院诊断证明,2个月骨折愈合去石膏固定,护理期限计算2个月,即109元/日×60日);财产损失6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48360.96元。原告主张的后遗症治疗费30000元及手机损失4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李增运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认可9498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李增运垫付款9498元。被告紫金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8440元。剩余损失9270.96元由被告李增运按照事故比例70%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64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超各项损失39090元。二、被告李增运赔偿原告李国超各项损失6490元。三、原告李国超返还被告李增运垫付医疗费9498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超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如下账号:户名,高邑县人民法院;账号,141120122000005204;开户行,高邑县联社北环路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李增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兰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佩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