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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商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与徐宗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徐宗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商初字第2152号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胶州湾西路1608号。法定代表人:王焕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宗宝。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与被告徐宗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宋瑞兵、被告徐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诉称:2006年7月15日,被告承包了原告下设的黄河、跃进、重型汽车等六个特约维修站,承包期限3年。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交纳各项税费,职工投保等各项费用,同时合同对双方承包的其他一系列事宜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该承包合同。但被告在承包期间,不仅拖欠承包费用,而且恶意占据原告财产,已构成违约,为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合同违约金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合同投资款290580.37元,投保费用18000元。被告徐宗宝辩称:2009年8月1日之后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时间约定,只是口头商定交一年的承包费。2012年3月份,企业要进行股份转让、拍卖,所以终止了承包。原告恶意拖着故意不年检,影响经营,导致损失。原告所提的诉求,都是因为2012年3月份不予年检造成的内部纠纷所致。被告对原告2012年5月份所提的要求不予认可。2012年3月,公司正是因为讨论企业拍卖、股权转让就不再收承包费。2011年以前费用都已交齐,由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的收据为凭。所以原告所称的29万是成立分公司所投入的资金,用于分公司对部分总公司职工就业所用,所以此款项也是分公司依法所经营的资产,资产依法为分公司所有。总公司只起到监督收费职责,未经股东大会表决无权收回。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是股份制单位,所有权为股东。对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无原法人签字以及新选领导班子沟通及决定,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被告徐宗宝原系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的职工。2001年6月26日,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与被告徐宗宝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重汽”、“跃进”、“江淮”、“杭发”、“朝柴”、“杨柴”等六个特约维修服务站在第一轮承包的基础上,继续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200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2009年8月1日,双方续签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系原告的职工,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企业内部承包,被告经营受原告的管理和监督。原、被告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是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南市汽车修理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229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