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岳彩玲与被上诉人史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彩玲,史平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玲,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昊,河南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平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郭慧英,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史平洋之妻。上诉人岳彩玲与被上诉人史平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史平洋于2015年9月9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岳彩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岳彩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昊,被上诉人史平洋的委托代理人郭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史平洋与被告岳彩玲系亲戚关系。2015年6月份,被告岳彩玲以其姐收麦需要现金为由向原告史平洋借钱,原告史平洋于2015年6月30日向被告岳彩玲汇款20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还款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岳彩玲借原告史平洋20000元。该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岳彩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平洋现金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岳彩玲负担。上诉人岳彩玲上诉称,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欠款关系,上诉人家庭情况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涉案的20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给上诉人的欠款,并非上诉人借取被上诉人的款。一审将该20000元还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并判令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史平洋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很多人知道。上诉人称是归还其款,无根无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岳彩玲偿还史平洋现金20000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岳彩玲当庭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3日上诉人从该卡取出5000元,然后连同家中的现金15000元基于被上诉人的需要借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史平洋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所借。二审审查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且并非证明上诉人将所取5000元借给被上诉人的直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2015年6月份双方之间的电话清单及2015年6月30日双方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内容。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出借给上诉人20000元现金,以存款业务回单及出庭证人证言为据,上诉人辩称该20000元系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原审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该20000元系被上诉人归还的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岳彩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