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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勇琪诉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琪,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李勇琪,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委托代理人奇继英,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冯海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勇琪诉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琪及委托代理人奇继英、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琪诉称,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丝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丝作业设备(包括载装绞车及工具的汽车、东风超龙中油牌钢丝绞车车牌号为陕AE25**、全套作业工具以及作业所需的一期设备等),年租金为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签订前几天,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于被告,被告依约给付原告5万元租赁费。租赁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0元材料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电话提出周转困难,想解除并终止租赁合同,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后双方因工具的返还、拖欠的租赁费以及材料费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13873元,并承担直至租赁工具全部返还完毕之日的租赁费。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费1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内完好返还全部租赁工具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合同应当是在2015年9月16日终止,所以租赁费已全部付清,同时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只负责交回测井车行驶证及车钥匙,并不承担其他任何责任,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钢丝作业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终止协议》、短信记录,证明原告李勇琪与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租赁方式为原告李勇琪将全套钢丝作业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后双方另行在《合同终止协议书》中约定,约定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租赁费。证据二、材料费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勇琪代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销钉100个合计200元、盘根50个合计800元,总计1000元材料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价格表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三、车辆交接清单一份、工具清单、报价单、租赁工具图片一组,证明被告陕西益群油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时的工具数量、种类以及价格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被告在交接清单、工具清单、报价单、照片中没有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细不清楚。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报案材料一份,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以及车辆被原告的债权人私自扣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手机短信两页,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以及车辆被原告的债权人私自扣押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以认可。证据三、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16日终止合同,且合同终止时被告方只负责交回测井车行驶证及车钥匙,并不承担其他任何合同责任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2015年9月16日只是口头约定的日期,合同终止日期应以签字确认的日期为准。本院对原告李勇琪提供的证据一,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与协议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勇琪提供的证据二、三,因证据系原告自行提供,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字及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与协议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丝作业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钢丝作业设备,租赁车牌号为陕AE25**东风超龙中油牌钢丝绞车一辆及全套工具,年租金为1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全套设备并验收合格后付给原告年租金5万元,其余5万元租金在合同到期前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原告将租赁物交付于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租赁费。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电话提出终止《钢丝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5年9月16日口头协商解除该合同,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书面协议,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钢丝作业设备租赁合同》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在2015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表述双方在2015年9月16日对终止合同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终止的合同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支付了半年的租赁费5万元,即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38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元材料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材料费价格表中无被告的签字及印章,无法证明欠款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车辆交接清单、工具清单、图片系原告自行提供,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及印章,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书》中原告表示不追究被告丢车责任。故原告请求返还工具并支付至工具返还完毕之日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3873元,并承担直至租赁工具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益群油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限期返还全部租赁工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原告李勇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泳博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