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苏堂学与被告牛创胜、薛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堂学,牛创胜,薛亲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2民初1411号原告:苏堂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创胜,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薛亲梅,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原告苏堂学与被告牛创胜、薛亲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晋0822民初1411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对二被告所有的河津市龙福家园7号楼某单元某室予以查封,对被告牛创胜在中国农业银行河津城区分行账户存款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东都商场营业所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对原告的担保财产即万荣县税苑小区(证字第00624号)房产及万荣县飞云北路便民巷丰荣小区室房产予以查封。2017年1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堂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创胜、薛亲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以经营河津市年年红家具城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按每日0.2%计算违约金。二被告将河津市年年红家具城抵押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8日。后二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剩余9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16年7月1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算)。被告牛创胜、薛亲梅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未付部分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同时二被告用其共同经营的河津市年年红家具城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元汇至二被告提供的账户上。因二被告未按约还款,故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28日,延期利率为月息1.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为据。原告称,二被告于2015年5月归还本金100000元,此外二被告将借款利息清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延期还款协议等证据为据,故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持上述证据向二被告索款,理据充分,其合理诉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借款利率,双方原约定借期内及还款期限延长期限内的月利率为1.8%,虽未对还款期限延长期限届满后的月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现主张被告应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该约定已远超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创胜、薛亲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堂学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苏堂学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牛创胜、薛亲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冰审判员 杜爱霞审判员 王溪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