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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世波与王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波,王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733号原告:徐世波。被告:王玉彬。原告徐世波与被告王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波诉称: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44.19元,于199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两次借款共计4644.1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母亲替其偿还2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重新出具一张3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现期限已过,被告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彬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王玉彬于199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44.19元,于1999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两笔共计4644.19元。后被告母亲代被告偿还2000元,被告王玉彬于2015年9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世波现金叁仟元整,于2015年10月15日前全部付清,王玉彬,2015年9月24日,住址山水新城二期XX号楼XXX室”,该借条实际是对之前未还清的欠款的重新表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且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王玉彬出具,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世波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玉彬负担,因原告徐世波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玉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进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