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甲,冷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李某乙,晏某乙,李某甲,陈某,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上高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甲,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上高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负责人罗某甲。地址:上高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上高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乙,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上高县。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刘某甲”汽车修理店员工。住上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高县。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上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甲对民事部分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甲、陈某、王某甲四人在塔下乡上新村“聚缘”饭店一起吃中饭。李某甲和冷某甲都喝了酒,且冷某甲喝醉酒了,李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又喝醉的情况下,自认为清醒,主动拿了冷某甲的车钥匙,驾驶赣C831**小型普通客车往塔下乡红绿灯旁“刘某甲”汽车修理店方向行驶,冷某甲、陈某、王某甲坐在车上,当行驶至修理店门口时,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将坐在店门口休息的李某丙、晏某甲撞倒,造成李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晏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甲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晏某甲于当天到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92.55元,4月11日转入江西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治疗至5月4日,住院23日,用去救护车费2634元,医疗费102719.7元,后到上高县中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1元,鉴定费和照相费共计币1226元。经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中午,他和朋友冷某甲、陈某、王某甲四人在上高县塔下乡的“聚缘饭店”吃饭,他喝了二杯多白酒,冷某甲喝了二杯白酒,陈某、王某甲每人喝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在喝酒其间有人讲都喝了酒,谁开车,他就讲等下他来开车。喝酒后他就主动拿了冷某甲的车钥匙开车,冷某甲、陈某、王某甲三人坐在后排说话,到了修理厂门口时,他准备踩刹车,却踩到了油门,车子往前冲,将坐在门口的二个人撞到,他就要师傅打报警电话,自己在现场等候处理。2、证人冷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中午,他开自己的赣C831**面包车在塔下乡一修理厂接李某甲到上新村聚缘饭店吃中饭,他、李某甲、陈某、王某甲,他们四人喝了一瓶四特白酒,四瓶啤酒,二个口杯白酒,他喝了一杯多白酒,李某甲喝了二杯,陈某喝了一杯白酒、两瓶啤酒。当时他喝得比较醉,迷迷糊糊上的车,上车后他就睡,过一会他被人从车上拖下来,看到面包车面前躺着两个人,看到救护车来了。同时证实挂在身上的车钥匙不知道怎样被李某甲拿去的。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1时许,他坐冷某甲驾驶的面包车来上高县塔下乡一修理厂找李某甲,当时车上还坐着王某甲,接到李某甲后就到了一个叫聚缘饭店的地方吃中饭。李某甲喝了一杯四特白酒,二个口杯白酒,冷某甲喝了一杯四特白酒和一个口杯,他喝了一杯四特白酒,一瓶多啤酒,王某甲跟他差不多。喝完酒后,李某甲就讲自己来开车,冷某甲身上的车钥匙不知道怎么被李某甲拿去的,他扶着冷某甲坐在面包车后排,王某甲坐在副驾驶室,到修理厂门口时突然听到一声响,车子停下来,看到二个人倒在地上,后来救护车就来了。李某甲跟着救护车去了医院。他和冷某甲、王某甲三个人留在现场。同时证实知道李某甲没有驾驶证。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1时许,他和陈某坐冷某甲的面包车,到塔下一修理厂去接李某甲一起吃中饭。12时许在一家聚缘饭店吃饭,冷某甲、李某甲喝了白酒,他和陈某喝了啤酒,他不认识李某甲,在喝酒过程中,他讲大家都喝了酒,等下谁来开车,李某甲说他自己来开车。喝完酒后,不知道冷某甲身上的车钥匙怎么被李某甲拿去的,李某甲开着冷某甲的面包车回修理厂,当车开到修理厂门口时慢慢停下来,然后突然车子又往前冲,结果将坐在修理厂门口的两个人撞倒了。听李某甲自己讲错把油门当刹车,事发后,修理厂的人打了报警电话,李某甲随救护车一同去医院了,同时证实他不知道李某甲是否有驾驶证。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汽车修理厂的工人,这个厂房有三家,刘某甲修液压,他修电路,晏某甲和另外一个姓陈的合伙修底盘和发动机,三家各做各的,但营业执照是以刘某甲的名义注册的。2015年4月10日14时左右,他在修理厂里面做事,听到“呯”的一声,他跑出去一看,看到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撞到店门口的墙上,李某丙倒在面包车的左前侧,晏某甲倒在右前侧,他就打了报警电话。开车肇事的人是刘某甲的徒弟,叫李某甲,开车时喝了酒。同时证实李某丙原来在他厂里做事,2015年刚到父亲开的洗车场里帮忙做事,晏某甲是修理汽车底盘的老板。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修理厂是他和黄某甲二人开的,营业执照是“刘某甲汽车修理店”,厂地租金是三家负担,他店里是负责修液压,黄某甲修电路,晏某甲和一个姓陈的修底盘。2015年4月10日14时许,他在店门口吃饭,当时李某丙、晏某甲二人坐在店门口的凳子上玩手机,突然一辆面包车猛冲过来,将店门口的李某丙、晏某甲撞倒,他跑过去扶起晏某甲,李金抱着李某丙,黄某甲从店里跑出来,他就要黄某甲快打“120”。李某甲从驾驶室下来,只听李某甲讲完了,踩刹车踩到油门了,同时车上又下来三个不认识的人。7、证人左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0日12点左右,有四个人开着面包车到他的店里来吃中饭,要了四个菜,一瓶四特白酒,三杯堆花牌三两装的口杯,四瓶啤酒,付了110元。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死者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丙2013年和2014年在黄某甲的店里做学徒,2015年初李某丙想自己开店,还没有找到地方,就在自己开的洗车店做事。2015年5月10日14时许,黄某甲开车来接他,讲李某丙出了交通事故,他骑电动车到了修理厂,看到李某丙和晏某甲倒在面包车前面,救护车来之后,就跟着救护车把李某丙、晏某甲送到医院。9、被害人晏某甲的证言,证实他和陈某乙合伙在修理厂修底盘。2015年4月10日中午,他好朋友李某丙来他这里聊天,他和李某丙坐在修理厂门口,刘某甲也坐在旁边,突然看到李某甲开着一辆面包车撞过来,把他撞伤了。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11、上高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丙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92年6月15日。12、上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赣C831**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冷某甲。13、上高县交警大队的查获说明,证明交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驾驶员李某甲在事故现场,并将其带回大队接受讯问。14、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因钝性暴力(车祸碰撞)致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15、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证明赣C831**乘用车的制动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要求。16、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8.29mg/100ml。17、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1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厂房场地租赁协议,证明李某丙之父李某乙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1日止,租赁锦江镇锦南村下街自然村一场地从事洗车工作。(2)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李某丙自2013年2月起,与父母一起住在父亲的洗车厂内。(3)证人黄某甲的证明,证实李某丙自2013年起就和父母一起住在父亲的洗车厂内。(4)上高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上高县锦江镇锦南村自2006年始已纳入《上高县城市总体规划》,现属于上高县城镇建制。1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高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晏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2)房权证,证明晏某甲于2013年12月13日在上高县城学园路居委会芙蓉路2号购买一套129.56平米的住房。(3)上高县供电公司的证明及交电费发票,证明晏某甲居住在自购房内。(4)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晏某甲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5)2015年4月10日在上高县人民医院用药4992.55元。(6)宜春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票据,证明车费及药费263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94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晏某甲于2015年4月10日至5月4日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02720.2元。(8)上高县中医院发票2张,共计币61元。(9)上高威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发票及收据,证明鉴定费用1226元。2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证明冷某甲的赣C831**面包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21、上高县交警大队费用使用情况说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晏某乙已领安葬费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已领医疗费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积极赔偿了二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减少刑罚量。由于李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冷某甲在此次交通肇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晏某乙因儿子李某丙死亡的丧葬费23109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共计币50928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余款427289元被告人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299102.3元(已付3万元,尚欠269102.3元);被告人冷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128186.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晏某甲在治伤使用的医疗费107773.5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费263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7236元,法医鉴定费1226元,共计人民币236409.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000元,余款198409.75元,被告人李某甲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币138886.83元(已付1万元,尚欠128886.82元);被告人冷某甲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币59522.92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晏某乙、晏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晏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冷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偷开他的车,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属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属免赔事项。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晏某甲上诉提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甲作为乘车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上诉人冷某甲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是偷开他的车,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驾驶人无证驾驶,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上诉人冷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属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属免赔事项的意见,经查,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冷某甲作为车主,在此次交通肇事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王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晏某甲、冷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豫军审判员  许 俭审判员  孙丰堂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洪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