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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字第1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烈忠与谢薇、熊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烈忠,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字第108-4号申请执行人李烈忠,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西省安义县。被执行人谢薇,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熊春华,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陈振兴,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执行人胡婷,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熊春华,男,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陈振兴,男,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烈忠与被执行人谢薇、熊春华、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斯特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2014)安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谢薇、熊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烈忠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陈振兴、胡婷、南昌市春葳商贸有限公司、江西维尔期特电梯有限公司被告谢薇、熊春华归还原告李烈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烈忠的其他诉令请求。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安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熊林冲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