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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崔小玲、谢贻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崔小玲,谢贻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793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娜,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崔小玲,女,1982年7月4日出生。被告:谢贻浩,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小玲、谢贻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小玲、谢贻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4年2月,被告崔小玲、谢贻浩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仅还款16期,计157454.77元,其中本金108571.41元,利息48155.62元,罚息复利727.74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逾期未还2期,按合同约定应当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1428.59元、利息5510.65元、罚息复利432.35元,共计177371.59元。被告崔小玲、谢贻浩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71428.59元,利息5510.65元,罚息复利432.35元,共计177371.59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继续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崔小玲、谢贻浩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崔小玲、谢贻浩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6期,合计157454.77元,其中本金108571.41元,利息48155.62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逾期未还2期,按合同约定应当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71428.59元,利息5510.65元,罚息复利432.35元,共计177371.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崔小玲欠款明细》、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清偿贷款本息、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小玲、谢贻浩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崔小玲、谢贻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1428.59元,利息5510.65元,罚息复利432.35元以及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永鑫代理审判员  陈文超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傅玲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