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9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王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和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9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和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和贵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三商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和贵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和贵上诉请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王和贵返还因汽车维修更换下来的旧配件(价值1.6万元),或改判王和贵仅赔偿该公司301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维修车辆时未告知王和贵车辆损坏的情况及配件数量,在维修后至起诉之前亦未与其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如协商解决,则不会发生因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故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2、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图片中看不出保险杠、后箱盖有任何破裂,此配件不应更换,只应喷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起诉的标的额中含有更新配件的价格,如该公司不能提供原车的配件证明,则应视为未更换配件,属诈保行为。此外,王和贵名下的肇事车辆没有保险,在事故发生后其即将该情况告知了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车损鉴定系一审法院安排,鉴定完毕后其在签收鉴定报告时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出示原件证明及更换下来的废件,但该公司并未出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涉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距今三年有余,王和贵要求返还车辆维修时更换下来的配件不合常理。配件残值已在鉴定的车损中予以扣除,且该鉴定系王和贵申请并由一审法院对外委托而作出,鉴定结论应被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该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和贵支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车辆维修费62052元,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由王和贵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25日11时,尤优驾驶京Q×××××号车辆行驶在青岛市崂山区滨海公路地段时,被王和贵驾驶的鲁R×××××号车追尾,致京Q×××××号车辆受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和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尤优不承担事故责任。京Q×××××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梅赛德斯—奔驰(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该公司将此车承保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奔驰公司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于赔偿京Q×××××号轿车的损失62052元,并将该车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王和贵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过高,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京Q×××××号轿车的损失重新评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京Q×××××号轿车的损失为46104元。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王和贵对该鉴定报告认定残值为1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过低,要求将维修替换下来的零件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对被保险人奔驰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后,该公司已经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故王和贵应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进行赔偿。对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要求王和贵赔偿数额问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主张已向投保人奔驰公司理赔62052元,因王和贵认为该数额过高,经该院委托评估鉴定,确认京Q×××××号轿车的损失为46104元,故该院认定王和贵应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济损失46104元。王和贵称,鉴定报告认定京Q×××××号轿车维修零件残值为1000元,认定数额过低,其要求将维修替换下来的零件予以返还。对此一审认为,事故发生后,王和贵与事故相对方并未就车辆维修替换下来的零件返还问题作出约定,且事故发生时间较长,王和贵要求返还车辆维修时替换下来的旧件,其请求不合理,且王和贵认为鉴定报告认定的残值过低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王和贵要求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返还京Q×××××号轿车维修时替换下来的零件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判决:王和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46104元。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398元,王和贵承担953元。此款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预交,王和贵对其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受损车辆被更换的旧配件残值数额的认定。案外人奔驰公司为其名下的京Q×××××号奔驰轿车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该车在行驶中被王和贵名下的鲁R×××××号车追尾而受损,王和贵负事故全责。在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先行赔付奔驰公司的车损62052元后,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即取得向王和贵的代位追偿权,王和贵理应赔偿该公司的损失。王和贵认为车损62052元过高而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重新定价,该院依法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京Q×××××号轿车的损失为46104元(已扣除残值1000元)。王和贵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且其无证据证明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鉴定资质或相关鉴定人员无鉴定资格,故一审采信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判令王和贵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46104元正确。王和贵主张受损车辆被更换的旧配件残值1000元过低,应为1.6万元,此仅系其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其要求返还旧配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就奔驰公司的车损,王和贵既未赔偿该公司,也未赔偿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理应由王和贵承担。综上,王和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上诉人王和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谷林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邓可书 记 员 姜青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