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443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英,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双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双某某,女,系被告双某某女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住所地,伊旗乌兰木伦镇。负责人乔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梁英,被告双某某委托代理人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贾某某、被告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双某某驾驶陕KL14**号“丰田”牌越野车,行至靖边县永祥西路中段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贾某某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某某弃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至贵院。原告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8160.87元、误工费14729元、护理费2717元、交通费6049.7元、食宿费1557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残疾赔偿金29239.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保全费1000元,以上共计150013.9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事实。2、双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票据9支;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13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贾某某严重受伤的事实,致使原告在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094.3元;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8066.57元。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目的:原告因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贾某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第四组证据租赁轮椅票据两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为租赁轮椅花费196元。第五组证据食宿费票据共94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告食宿费共花费15572.14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101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花费交通费6049.7元。第七组证据保全费票据一支。证明目的: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花费保全费2400元。第八组证据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社区证明一份、劳务合同证明三份、务工证明一份、父子关系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靖边县房管所出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贾某某自2009年起就一直在靖边县长庆路住房公积金对面随儿子、儿媳贾志洲、刘永霞居住,且其从2013年起就在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贾某某的收入来源地在城市,一切消费性支出也在城镇,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双某某辩称,因其在2015年2月15日为陕KL14**号丰田牌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对赔偿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责任,按照保险单承保的第三者责任继续承担被告双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责任,由被告双某某承担。被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网站截图,证明被告2016年1月16日与西安乐平公寓酒店核实,该酒店房价为80-100元,糯米网团购价98元,去哪儿网房价83元,大众点评网团价77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不合理。第二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交强险批评单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2支,证明双某某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某某肇事逃逸,故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记载事项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鉴定书为原告单方面出具,鉴定并未征得被告同意。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只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注明是租赁用途,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记录,原告步行入科,根本没有租赁轮椅或平车的需求,也无医院建议租赁轮椅或平车的医嘱建议。对原��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花费过高,与事实不相符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且多份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社区的证明上无法人代表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劳务合同中靖边县大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在证明文件上签字,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证明劳动关系还要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据、缴纳社会保险凭据等。对被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贾某某有异议,截图未加盖公章及酒店工作人员签字,且网购价均比实体店价格低。被告保险公司���证无异议。对被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提供的保单不完整,没有提供保险单特别约定附页。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中西京医院10支票据计1112.3元,因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对其不予确认,依法予以剔除。该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支出医疗费57051.1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因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对原告的住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因异地治疗确需一定的花费。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因异地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因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收入情况不予确认,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双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日18时45分许,被告双某某驾驶陕KL14**号“丰田”牌越野车,行至靖边县永祥西路中段倒车过程中,将车后行人贾某某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双某某弃车逃逸。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2015】第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双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贾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57051.17元。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贾某某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被告双某某所���的陕KL14**号“丰田”牌越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双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是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双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双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双某某逃逸,故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金额应当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关于医疗费,应以本院确认的57051.17元为准。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住宿费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其住院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事故发生时74周岁,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收入状况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月收入3000元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且收��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以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贾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57051.17元、护理费2717元(143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残疾赔偿金9518.4元{7932元×[20年-(74-60)]×2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94256.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胜煤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856.57元;由被告双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鉴定费2400元。被告双某某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050元,由被告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