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徐丽与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王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655号原告徐丽,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萍,女,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徐丽与被告王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王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诉称,2015年10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王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无影山小学路口处时,遇原告徐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丽受伤。现原告徐丽要求被告王萍赔偿医疗费340.7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1时5分许,被告王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无影山小学路口处时,遇原告徐丽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丽受伤。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丽无责任。原告徐丽主张的赔偿项目及举证情况如下:医疗费340.7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00元,其提交的证据有: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2张、病假条2张(病休时间28天)。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在交通行为中发生事故,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被告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萍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徐丽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340.7249元。原告徐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事故中花费医疗费340.72元,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萍赔偿。2、误工费2100元。原告徐丽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王萍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徐丽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丽医疗费340.72元。二、被告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丽误工费2100元。三、驳回原告徐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曹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