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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董某甲、董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84号原告:郑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郑某,男。被告:董某甲,女。被告:董某乙,男。被告:孙某某,女。原告郑某甲诉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11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通过亲戚将彩礼73900元(小礼20000元,大礼51900元,见面钱2000元)交给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举行婚礼后,原告得知被告董某甲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伤害原告的感情。2014年11月1日,被告董某甲不同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原告因在外务工,让父母多次去接,被告董某甲拒绝回家。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贵院经审理作出(2015)界民一初字第00313号判决书,只认定彩礼6600元,超出部分未予认定,现原告已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未作判决的73900元的彩礼款。为此,原告郑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7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某甲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取款凭单和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取款40000元,第二天去被告家交付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董某甲和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存款30000元的事实;4、申请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朱某甲出庭佐证,证明原告郑某甲给董某甲家送彩礼共计72900元。被告董某甲、董某乙、孙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甲系被告董某乙、孙某某之女。2012年10月份,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董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原告之父郑春贤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界首市砖集支行取款40000元。2013年12月18日(农历十一月十六日),原告给付彩礼款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农历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2月15日(正月初六),被告董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用信用卡存款28980.46元、1000元。同日,被告董某甲用信用卡取款转定期存款30080.46元。2014年11月1日,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因感情不和不再共同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郑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取款凭单和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郑某乙、郑某丙、朱某甲证言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董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双方之间的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予以解决。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董某甲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郑某甲先行给付被告董某甲的彩礼款6600元,已另案解决,本案不再予以处理。2013年12月18日,原告给付彩礼款5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董某甲适当返还30000元为宜。被告董某甲已经收取彩礼款,并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泉县支行,该笔彩礼款的给付和接受并未涉及女方的家庭成员,故被告董某乙、孙某某对返还原告彩礼不具有共同的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甲彩礼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490元,被告董某甲承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