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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王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吉英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7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108号。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诉被告王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浩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2012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甲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截止至2013年3月9日,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3,600元,其中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46,000.00元,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47,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60,000.00元和之后利息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浩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60,000.00元及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王浩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00元,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2012年4月9日,双方又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也为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两份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利率上浮50%。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另查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针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偿还利息9,200.00元、2012年6月2日偿还利息18,4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偿还利息18,400.00元,合计46,000.00元;针对第二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9日偿还利息9,200.00元、2012年6月2日偿还利息18,4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偿还利息20,000.00元,合计47,600.00元,总计93,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凭据、收条、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核准变更登记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后,原公司权利义务理应由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承受。原公司与被告王浩之间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企业变更登记后,该合同继续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王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第二、关于本案中双方实际借款本金的具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国鑫小额公司向王浩二次出借款本金均为230,000.00元,但分别于同日收取了王浩利息9,200.00元,该部分利息应当视为已经偿还本金,每次出借本金应当确定为将该部分扣除后为220,800.00元,之后双方再以该数额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第三、关于双方约定利息标准,经本院依法审查并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应予支持和采纳。第四、关于被告支付利息具体情况,第一笔截止至2013年3月28日,应为220,800.00元×15‰×12个月=39,744.00元,被告实际支付36,800.00元;第二笔截止至2013年4月9日,应为220,800.00元×15‰×12个月=39,744.00元,实际支付38,4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利息数额均少于应付数额。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第二笔借款自2013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本着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借款的尚欠借款本金220,800.00元并给付该欠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借款的尚欠借款本金220,800.00元并给付该欠款自2013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9.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0,539.0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审 判 员  林 杰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书记员  孙诗洋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