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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飞与刘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刘家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602号原告:王飞,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刘家村,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王飞诉被告刘家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有事向原告借款4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要求判令:1、被告刘家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元及利息损失约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飞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被告刘家村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41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家村向原告王飞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可以确认。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王飞要求被告刘家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家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王飞借款41500元;二、驳回原告王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刘家村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代理审判员 王 芸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有随时返还;贷款人可有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