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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终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张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张兰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法定代表人周冰,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张兰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张兰民于2015年5月1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6974万元、工程款利息及延期付款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周洪灿,被上诉人张兰民及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3月29日,原告张兰民借用虞城县建设总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虞城县晨光初级中学(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前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学生宿舍楼和餐厅,工程总价款191.27万元。施工中,因住宿楼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6.627835万元。200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晨光中学餐厅及宿舍楼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意见”,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被告使用,并就工程款于2004年9月21日、2006年9月10日两次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履行。200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再延期还款协议,协议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158.6278万元,被告于2008年3月底前偿还50万元;2008年12月1日前偿还30万元及利息;2009年3月25日前偿还50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10日前付清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0日起计算,利率为年息1分。2008年2月2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4月21日,原告向虞城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债权:本金197.897835万元,已付本金83.830693万元,尚欠本金余额114.067142万元,4月29日被告对上述债务出具认可书。之后,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50万元(其中30万元落款日期虽然为2008年4月16日,但记载的账目在2008年5份,即30万元系被告在原告申请114.067142万元债权确认后偿还)。2010年5月25日,虞城县财政局支付原告普九债务款64.067142万元。另查明,根据清理核实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中有关利息政策的通知,拖欠的工程款、赊欠的建筑材料款等形成的债务,无论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对利息问题有无约定,一律不计算利息。原审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借用虞城县建设总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2004年8月25日交付后,被告已使用至今,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97.897835万元,至2008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再延期还款协议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息158.6278万元,至2008年4月21日原告向普九办公室申报债权时,被告欠原告本金114.067142万元,据此,截止到2008年4月21日,可以计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44.560658万元(158.6278万元-114.067142万元)。原告向普九办公室申请的工程款本金114.067642万元确认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偿还原告50万元(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的30万元,原告认可2008年5月30日偿还),尚有64.067142万元工程款本金没有偿还,该款应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10年5月25日止,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具体为12.7066万元。被告称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同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原审认为,原、被告2010年5月25日签订的《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虽有“至此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的记载,但被告已经清偿的显然是工程款本金。根据“普九”债务有关利息的政策,因拖欠工程款形成的债务,无论相关合同或协议中对利息问题有无约定,一律不计算利息,原告申请债权时亦按照上述要求没有申请利息,但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2004年9月2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2006年9月10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再延期还款协议书,均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年息1分,故被告除应支付工程款本金之外,还应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通过普九化债的方式,已经清偿工程款本金,但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清偿,2013年2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兵要求“财务室王会计依照合同及还款协议计算出所欠张兰民工程尾款”,表明2013年2月24日原告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证人张进军、张义堂出庭所作的证言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兰民2008年4月21日之前欠付的工程款利息44.560658万元及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25日期间64.06714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12.7066万元。二、驳回原告张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95元,由原告张兰民负担9968.3元,由被告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负担9526.7元。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上诉称1、虞城县晨光初级中学与上诉人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一审认定虞城县晨光初级中学是上诉人的前身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72672.58元错误。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是虞城县建设总公司与虞城县晨光初级中学,被上诉人仅是公司项目负责人,并非合同主体,其借用公司资质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即便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同产生的债务因“普九化债”债务已经转移,上诉人已不是债务人。被上诉人在销号确认书签字认可双方债权债务两清,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3、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一是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第一组证据29张票据均是被上诉人领到的工程款735186843元属实,一审对被上诉人认可的收据采信,而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二是一审采信2004年9月21日还款协议、2006年9月10日还款协议、2008年2月26日还款协议错误。2008年2月26日还款协议虽有上诉人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欠工程款。被上诉人为向普九化债小组申报债权,被上诉人打印好再还款协议书让李凤、陈俊法签字,因虞城县晨光初级中学印章被市教育局收回,经办人李凤、陈俊法不了解情况加盖了上诉人印章,故2008年2月26日还款协议不客观、不真实。4、被上诉人对普九化债关于拖欠工程款的债务一律不计算利息的规定明知,在2010年5月25日的债务销号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处分了债权债务。一审无视双方约定,主观臆断仍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所谓的利息,错误。5、虞城县建设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还有三项未完工,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再者工程未经验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证,依法不应当支付工程款。6、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不超时效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兰民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给付被上诉人张兰民工程款利息两笔共计572672.58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一审提交的证据,即2010年5月25日的《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无证据证明该《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已被撤销、变更或被确认为无效,且无证据证明《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虞城县普九债务销号确认书》中确有“至此甲乙双方债权债务两清”的约定,故被上诉人张兰民请求上诉人归还工程款及利息,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虞城县第一初级中学关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两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兰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共计29021元,由被上诉人张兰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朱利民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