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高世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王文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王文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932号原告高世杰,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姚家洼居委会红山物流园区**号楼*****号。代表人张丽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文雅,女,汉族。原告高世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文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立敏、被告王文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文雅驾驶蒙DY15**号小型轿车沿二龙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平线交汇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入天平线时,与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蒙DK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世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伤情经诊断为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文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世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862.37元、误工费11532.80元、护理费6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矫形器具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文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文雅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文雅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351.10元,要求原告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文雅驾驶蒙DY15**号小型轿车沿二龙村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平线交汇路口处,在左转弯驶入天平线时,与沿天平线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高世杰驾驶的蒙DK1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高世杰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赤峰市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后出院,经诊断为L1-3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皮肤擦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文雅负主要责任,原告高世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文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脊柱损伤,经鉴定为Ⅷ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6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1532.80元(128天×90.10元/天,评定伤残前一日)、护理费6600.00元(60天×110.00元/天)、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28350.0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文雅为原告垫付了35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医疗费收据、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王文雅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处,在由西向北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主要作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世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文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项目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王文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元宝山区平庄镇七家卫生院门诊收据541.00元及矫形器具费1200.00元,因没有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王文雅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世杰的医疗费1132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0元,计17321.3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5124.96;二、原告高世杰的误工费11532.80元、护理费66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计197232.8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0000.00元,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61062.96;以上款项计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世杰186187.92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由原告高世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文雅垫付款351.10元;四、驳回原告高世杰对被告王文雅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3.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1957.00元,原告高世杰负担316.00元。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宁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