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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万成国与襄阳雀圣汇茶楼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成国,襄阳雀圣汇茶楼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348号原告万成国,个体工商户。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负责人程飞,该分公司经理。原告万成国与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登报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成国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烟酒副食店,给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供应酒和饮料等。截止2012年5月17日,被告共拖欠货款22998元,自2013年5月22日付1200元以后,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给付原告万成国货款21798元和利息6539.40元,共计28337.40元。2、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给付原告万成国货款20798元。2、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成国分别于2012年1月28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货,具体货品包括白酒、苏打水、花生奶,合计20798元。货物送到后,被告向原告万成国出具了入库单,却迟迟未支付货款。2013年11月4日,原告万成国之妻方志慧到被告的经营场所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发生撕打后报警,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简要警情及处警结果载明:2013年11月4日在万山雀圣汇报称有打人,108赶到后了解是一名叫方志慧的女士称自己向雀圣汇酒店讨要供应的酒水钱。酒店没有及时付清,方志慧将酒店锁住,酒店人员报警,没有打人事情发生,107回复指挥中心。此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5日。经营范围快餐店类餐饮服务;茶楼服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录音证据、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万成国将其货物出售给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万成国提交的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的入库单、警情库接处警详细信息等一系列证据,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万成国要求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成国自愿放弃追索利息损失的诉请,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公司襄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万成国货款207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088元。由原告万成国承担50元,被告襄阳雀圣汇茶楼管理有限公司襄城分公司承担1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丽审判员 雷清华审判员 钱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