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朱海松、吴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朱海松,吴益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卫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韶华,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祖生,浙江省海宁市硖石街道沙泗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吴益萍。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韶华,被告朱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祖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益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业务员沈超将一张牡丹卡交给被告朱海松,但被告从这张牡丹卡里取现107200元并没有用于购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7200元,承担违约金2974.8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计111天,每天万分之二点五),承担律师费5000元,总计11517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海松辩称,基本事实正确,双方签订了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但钱、车被告未取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的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领卡签收清单,证明被告朱海松收到了购车卡(购车卡卡号:62×××35)。4.转账汇款单,证明当时沈超的卡的来源是由原告的出纳施娟丽打款11万给原告的嘉兴分公司的员工易佳倩。5.牡丹卡(购车卡卡号:62×××35)明细,证明卡交给朱海松,且朱海松在ATM上提现107200元的事实。6.结婚证及夫妻关系具结书,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证明,证明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委托其儿子拿卡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纠纷支付律师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履行,被告未提到车。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领卡签收清单上的签字系朱海松于2014年5月22日在空白纸上所签,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不是朱海松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委托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但对其中的金额变动不理解,施娟丽转出117600元,转到易佳倩也是117600元,转给沈超116400元,其中有差额。对证据9证人沈超到庭证言,证言差错多,互相前后矛盾,与公安局中的笔录有矛盾。被告朱海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4月25日被告朱海松与沈超的电话录音,证明沈超是案涉购车业务的经办人,他把银行卡给了案外人袁政,该银行卡应该不能交给当事人,当然包括了被告的儿子,沈超在录音中承认操作程序不到位。审理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沈超和被告儿子朱俊越、陈志阳、陈浩在嘉兴市南湖区新兴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经与派出所联系,调取到了沈超、朱俊越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询问笔录中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被告朱海松对朱俊越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笔录上没有朱俊越的签名,对沈超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经中间人袁政的介绍,签订《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内约定,两被告因贷款购买汽车申请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服务,并委托原告代办汽车按揭贷款、车辆上牌、代办保险、抵押登记手续;为便于汽车交付使用,被告在提车前按照售车单位的要求可以委托原告代其先行垫付车款,垫付金额为108000元。原告垫付车款后,如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银行还未发放贷款,或者被告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然而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以该贷款清偿原告垫付的车款的,则被告应在该期限届满的次日一次性将原告垫付的车款归还原告,否则被告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三十日的次日起按照垫付车款的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于归还垫付车款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同日,被告朱海松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确认其已于2014年5月22日收到由原告代领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购车卡一张。此后,原告的经办人员沈超经与被告朱海松电话联系,双方同意由被告的儿子朱俊越代理被告朱海松去车商处提车。2014年5月23日,原告的经办人员沈超将内有108200元的工商银行卡交付给了与被告的儿子朱俊越在一起的袁政,随后该卡中的107200元被取出,但未用于购车。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的还款责任主体,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的经办人员沈超经与被告朱海松联系,确认由被告朱海松的儿子朱俊越代为提车,也即被告朱海松已委托其儿子朱俊越办理提车等购车事宜;虽然存有购车款的银行卡系由沈超交付给了中介人袁政,但沈超交付给袁政的原因仅是袁政与沈超一起去提车,由袁政代为转交银行卡给朱俊越;在被告朱海松提供其与沈超的对话录音中,朱海松陈述其与朱俊越进行了核实,朱俊越告知朱海松银行卡袁政已交付给了朱俊越,朱俊越取出了款项,朱俊越自认用了部分款项,该陈述与沈超在庭审证言中所陈述的银行卡密码系由沈超电话告知了朱俊越一致,故银行卡的处置权系由朱俊越行使,至于朱俊越如何分配使用款项均由朱俊越自行决定。因被告朱海松委托了其儿子朱俊越办理提车事宜,提车过程中必然涉及提车款的支付问题,故被告朱海松的授权虽未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但是按照生活经验理解,应包括了提车款的使用支付,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朱俊越作为被告朱海松的代理人,其处置购车款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朱海松承担。原告已依照《汽车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朱海松交付购车款108200元的义务,被告朱海松应承担及时返还该已使用款项107200元的义务。原告经办人员沈超未与朱俊越一起办理提车事宜,虽然不符合原告公司的操作流程,但是朱俊越系成年人,沈超是否参与提车事宜并不影响朱俊越办理提车手续,与朱俊越将提车款用作其他用途亦没有因果关系。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违约的,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款项107200元。二、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相应的违约金(以1072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元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2604元,由被告朱海松、被告吴益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素平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游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