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5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单立杰与季向阳、吴海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立杰,季向阳,吴海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809号原告单立杰,男,汉族。被告季向阳,男,汉族。被告吴海燕,女,汉族,被告季向阳之妻。原告单立杰与被告季向阳、吴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向阳、吴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由原告、宋树礼、范志全三人担保,二被告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债权人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及其他二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及其他二担保人替二被告缴纳了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123846.38元,原告垫付123846.38元的三分之一,即41282.13元要求而被告给付。二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由原告、宋树礼、范志全三人担保,二被告向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5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债权人起诉至宁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及其他二担保人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及其他二担保人替二被告缴纳了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123846.38元,原告垫付123846.38元的三分之一,即41282.13元要求而被告给付。上述事实由民事判决书、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做为借款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做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向阳、吴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单立杰人民币41282.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093元,由被告季向阳、吴海燕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单立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审 判 员 谢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