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贺海涛与刘继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继芬,贺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2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芬,莱山前卫永聚酒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宁波,海阳海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海涛,中国人民银行烟台市中心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卓云,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继芬因与被上诉人贺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民一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贺海涛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我借款250000元用于其前夫陈祥业名下的企业进煤,同日,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共计2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三次向我偿还借款共计84500元,尚欠165500元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5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5月2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原审被告刘继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借款用途是用于给我前夫陈祥业治疗癌症,且借款当时我与原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借款是我与陈祥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由我和陈祥业共同偿还。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25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贺海涛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刘继芬的签名。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21000元、28500元,共计8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5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关于借款用途陈述不一致,原告称,被告借款用于其丈夫名下企业进煤,被告先是陈述借款用于陈祥业治病,后称借款用于偿还陈祥业多年来治疗癌症的款项及其他生活费用,而不仅是2014年一次住院的花费。双方对各自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12%,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后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165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前,被告已偿还350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占用资金215000元的利息1237元,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占用资金194000元的利息1276元,并支付2015年3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占用资金1655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判决:一、被告刘继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海涛借款165500元、利息2513元等共计168013元。二、被告刘继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海涛自2015年3月3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6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贺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继芬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贺海涛负担989元,被告刘继芬负担3536元。宣判后,上诉人刘继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追加陈祥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贺海涛辩称,本案借贷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只诉上诉人一人,上诉人如果认为涉案借贷关系系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向被上诉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向共同债务人主张。一审判决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给陈祥业治病及其他生活消费,应追加陈祥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一、二审法院查阅上诉人与陈祥业离婚案件中的陈述笔录,上诉人所称与陈祥业的分居时间在前,而借款时间发生于分居之后,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用于给陈祥业治病及其他生活消费,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为250000元,后上诉人分三次偿还了借款84500元,原审法院分段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分段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刘继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华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