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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2016)湘11民终23号上诉人冷水镇政府因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李昌勤,黄平旺,李石清,李国志

案由

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志辉,镇长。委托代理人乐松林,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勤。委托代理人唐天勇,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平旺。原审被告李石清。原审被告李国志。上诉人冷水镇政府因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提起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移送案卷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冷水镇政府召开了二0一二年烤烟生产动员大会,会上提出了全镇种植一万亩的规划,并提出了对烤烟种植大户的奖励办法和组织、调遣耕整机集中时间为种植烤烟犁田起垄的具体措施。会后,被告黄平旺作为被告冷水镇政府的干部,被分派到包括杨柳塘、堂屋村在内的东城片区抓烤烟生产工作。同年12月,被告黄平旺根据根据片区领导的安排,找来原告李昌勤驾驶自己的耕整机到杨柳塘村、堂屋村犁田起垄。另外,还请来了李国平、王云义和来自柏家坪的机耕队,也为杨柳塘村、堂屋村犁田起垄了一部分。2012年1月,被告李石清、李国志应被告冷水镇政府的邀请,到杨柳塘村、堂屋村对烤烟田的犁田起垄等实地考察后,与杨柳塘村、堂屋村的两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种植烤烟的承包合同。此时的烤烟田已犁好起了垄。2012年5月26日,冷水镇杨柳塘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昌勤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是:“李昌勤在我村犁烤烟田石龙坝42.5亩、中茶门口洞99亩,共计141.5公(亩)”。2012年5月28日,冷水镇堂屋村民委员会为原告李昌勤出具了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是:“堂屋村桥头坝洞上的翻耕面积约捌拾伍亩(85亩)”。2012年6月28日,被告黄平旺在杨柳塘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该份《证明》上签了“与所丈量面积基本相符,当时为80元/亩的起垄费。种植烤烟老板为李石清、李国志等人”;同日,被告黄平旺还在堂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上签了“与所丈量面积”对烤烟田的基本相符,据领导同志讲当时起垄费约为80元/亩,该区域烤烟种植户为李石清、李国志等人”。2014年1月6日,原告李昌勤填写了一份“今领到冷水镇人民政府(单位)2011年犁烤烟田起垄费(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万捌仟壹佰贰拾元整”的《领款凭单》。被告黄平旺在该《领款凭单》上的左下方签了“为发展烤烟生产,进行保姆式服务,请李昌勤帮李国志等人起垄,时价为80元/亩,属实”的内容,因镇党委书记不同意开支该费用,原告李昌勤领款未果。2015年5月11日,原告李昌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其诉状所述。另查明,李国平、王云义及柏家坪机耕队的烤烟田起垄费,已由被告冷水镇政府从财政所的烤烟种植大户奖励资金中支付。原判认为,(一)原告李昌勤驾驶自己的耕整机为种植烤烟犁田起垄,提供的是机械、技术和劳力服务,属于一种脑力劳动与体力劳动、有形劳动与无形劳动、一般劳动与技术性劳动相融合的积极作为。其应收取的报酬包括了机械磨损费、油料费和劳务费在内。因此,本案应属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纠纷,非劳务合同纠纷。(二)大力发展烤烟生产,是被告冷水镇政府当年增创乡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为烟农进行保姆式服务是一项惠民政策,奖励烤烟种植大户是大力发展烤烟生产的举措,也是被告冷水镇政府在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烤烟生产工作意见中的内容之一。(三)被告黄平旺是被告冷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所邀请原告李昌勤驾驶自己的耕整机到该镇所辖的杨柳塘村、堂屋村为种植烤烟犁田起垄,并约定了报酬,双方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该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因此,被告黄平旺因职务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冷水镇政府承受。(四)被告李石清、李国志是冷水镇庄屋村的村民,跨村到冷水镇杨柳塘村、堂屋村承包种植烤烟,是应被告冷水镇政府之邀,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的烤烟田也已起垄,与原告李昌勤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同时,李石清、李国志承包种植烤烟面积之多,属种烟大户,理应受到被告冷水镇政府的奖励。因此,被告李石清、李国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昌勤主张的烤烟田起垄费应由被告冷水镇政府承担,被告黄平旺、李石清、李国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烤烟田起垄费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黄平旺、李石清、李国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宜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昌勤烤烟田起垄费计人民币18,12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勤提出的由被告黄平旺、李石清、李国志支付烤烟田起垄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昌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冷水镇政府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种植户与犁田户的劳务关系,与镇政府的是否奖励无关,黄平旺不是职务代理行为,只是中介关系,镇政府愿承担部分补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谁受益谁出钱,不应判决所有损失由镇政府承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余当事人则服从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大力发展烤烟生产是冷水镇政府当年创增乡级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黄平旺作为冷水镇政府的干部,分管烤烟生产,抓烤烟田起垄工作,其出面雇请李昌勤为烤烟种植大户犁田起垄,是一种职务行为,李昌勤以自己的劳务和技术完成了黄平旺交代的事项,就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他只能向黄平旺所代表的镇政府主张报酬,且其他被黄平旺雇请的机耕队的起垄报酬已由冷水镇政府支付,因此,李昌勤起诉冷水镇政府并无不当,至于谁受益谁付报酬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冷水镇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宁远县冷水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民审 判 员  郑 霓代理审判员  刘志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