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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周大炜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大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91号罪犯周大炜,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大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对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22年4月18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166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26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大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大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于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下半年获监狱级表扬奖励;2013年第二季度、2014年第三季度、2015年第二季度、2015年第三季度获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周大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大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