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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实宏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实宏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0345号原告北京博实宏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107号。法定代表人任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法定代表人冯珊珊。原告北京博实宏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宏业公司)诉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本院法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增播、人民陪审员刘长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实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实宏业公司诉称:博实宏业公司与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百特公司)于2013年1月和6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博实宏业公司向骏马百特公司供应床垫,合同总金额为1486416元。2013年9月,博实宏业公司依约向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公司依约送货和安装后,骏马百特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按照合同约定,骏马百特公司应付1066416元,后骏马百特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还款10万,剩余966416元货款至今未付。2015年6月22日,博实宏业公司与骏马公司达成协议,骏马公司同意分期偿还剩余货款,但骏马公司至今仍未还款,故博实宏业公司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判令骏马公司:1、支付货款96641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博实宏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博实宏业公司与骏马百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协议书,证明骏马公司同意支付博实宏业公司货款966146元。骏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证据及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博实宏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和6月,博实宏业公司与骏马百特公司分别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博实宏业公司向骏马百特公司供应床垫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1486416元。2013年9月,博实宏业公司依约向骏马百特公司、骏马公司供应全部货物。2015年6月22日,博实宏业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确认骏马百特公司为筹建骏马国内公司向博实宏业公司采购床垫等货物,骏马酒店公司自愿为骏马百特公司欠付的966416元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自2015年7月1日起分期偿还,但对于上述货款,骏马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博实宏业公司与骏马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骏马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博实宏业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故本院对博实宏业公司要求骏马公司支付货款96641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骏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实宏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九十六万六千四百一十六元。如果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代理审判员  高增播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