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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9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林业大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林业大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91民初262号原告: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束龙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安徽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宋维明,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雄军,副处长。委托代理人:孟凡君,工作人员。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孙小惠。本院在审理安徽中电兴发与鑫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林业大学学研中心(教学用房)配电箱(柜)采购项目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林业大学学研中心(教学用房)配电箱(柜)采购项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果提交签约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仍得不到解决,则应通过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院认为,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而本案所涉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林业大学、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瑞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人民陪审员  刘新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