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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孙发扬与刘玉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扬,刘玉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孙发扬,男,194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时胜玲,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海,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发扬与被告刘玉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发扬及委托代理人时胜玲与被告刘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发扬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玉海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峄城区中兴大道东方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发扬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发扬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发扬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玉海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海支付原告孙发扬6000元,对原告孙发扬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76.19元、二次手术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1000(50元/天×220天)元、护理费14154.54(138.77元/天×102天)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200(15元/天×80天)元,等共计82131.88元,要求被告刘玉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刘玉海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76131.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玉海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已支付给原告孙发扬6000元,请求法庭予以减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刘玉海驾驶无户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峄城区中兴大道东方汽修厂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孙发扬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孙发扬受伤。该事故经峄城区交警大队认定刘玉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发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海支付原告孙发扬6000元,对原告孙发扬的其余损失不予赔偿。原告孙发扬伤后入住峄城区中医院治疗22天,相关医疗花费26376.19元。原告孙发扬住院期间由其女孙利护理,原告孙发扬提供孙利所就职单位枣庄晋鹏母婴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孙利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孙利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月在该公司从事市场部销售工作,以主张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38.77元/天计赔护理费。原告孙发扬提供其所就职单位枣庄拓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及该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孙发扬自2015年1月至8月13日在该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孙发扬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给予评定。2015年12月16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孙发扬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休息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3.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7000元,建议误工休息3-5周、护理2-4周、营养2-4周。鉴定费2500元。原告孙发扬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被告刘玉海驾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玉海向原告孙发扬支付6000元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刘玉海驾驶两轮摩托车与原告孙发扬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发扬受伤,被告刘玉海应对原告孙发扬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峄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玉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发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法律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因此,被告刘玉海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孙发扬主张被告刘玉海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孙发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有证据证明且请求合法、适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发扬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孙发扬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从事门卫工作,且能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误工休息时间,本院认定原告孙发扬误工时间为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165天、后续治疗后休息4周,共计215天,结合其收入50元/天,计赔误工费为10750元。关于原告孙发扬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孙发扬主张护理时间为102天,计赔标准为138.77元/天。原告孙发扬提供的护理人员孙利所就职单位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证实孙利收入来源于城镇,但不能证实孙利的收入数额及因护理原告孙发扬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天为标准计赔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原告孙发扬主张的102天护理时间,计赔护理费为8166.12元。关于原告孙发扬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发扬于2015年12月16日定残,年龄71周岁,按照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9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计赔为10693.8元。关于原告孙发扬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间80天,并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赔,原告孙发扬年龄较大,恢复时理应加强营养,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发扬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150元。本院认定原告孙发扬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26376.1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8166.12元、残疾赔偿金106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750元、护理费8166.12元、残疾赔偿金106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0759.9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有:医疗费16376.19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25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26906.19元。被告刘玉海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70%赔偿责任即18834.33元,扣除被告刘玉海已支付的6000元,余款12834.3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海赔偿原告孙发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5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刘玉海负担1204元,原告孙发扬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