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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特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郑卫平、何英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郑卫平,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3民特27-1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84867483-8。诉讼代表人陈晓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菁菁,支行员工。被申请人郑卫平,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昌县。被申请人何英,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遂昌县。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陈武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卫平于2010年11月5日订立《购房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郑卫平向申请人借款62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11月5日至2030年11月5日止,年利率4.912%,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以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10)字第01866号]的房地产抵押给申请人,作为还款的担保。当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遂房他证字第××号。2010年11月5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郑卫平发放贷款62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郑卫平因涉及巨额民间非法集资无法归还,现其已到公安机关自首,根据双方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九点“借款人从事或涉嫌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判定可能影响偿还贷款本息,我行宣布本笔贷款提前到期。为此,特申请法院裁定: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坐落于遂昌县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的借款本金517764.46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申请人已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郑卫平、何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郑卫平、何英违约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所有的坐落于遂昌县[房屋所有权证号:遂房权证妙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遂政国用(2010)字第01866号]的担保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昌县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517764.46元及利息(含罚息;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497元,保全费3620元,共计8117元,由被申请人郑卫平、何英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